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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G彩票《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发布日期:2023-09-29 22:33浏览次数:571

  TCG彩票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意见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您可以登录贵州人大网()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直接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贵州人大”微信菜单栏“权威发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进入法规草案意见建议征集页面,提交意见建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 (草案)》(以下简称《条例 (草案)》)作如下说明:

  农村供水工程事关民生福祉,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TCG彩票、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百姓饮水安全,习始终挂念在心,强调让农村人口喝上放心水,统筹研究解决饮水安全问题。近年来,省委、省政府把农村人口能喝上放心水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来抓。截至2022年12月,全省已建成各类农村供水工程设施10.44万处,覆盖乡镇、农村户籍人口3659.42万人,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0.8%,农村人口饮用水条件有了明显改善。但目前我省农村供水工作也面临着管理体制不健全、维护主体不明确、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测不到位、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条例 (草案)》十分必要。

  2022年8月,省人大农业农村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水利厅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启动立法工作。先后赴省内9个市州和福建省TCG彩票、江西省开展立法调研,形成《条例 (草案)》,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9个市州人民政府、31家省有关单位、2个行业协会、2个国有企业、7个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邀请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省有关单位、行业协会召开论证会,共收到意见建议60条,经充分吸纳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的《条例 (草案)》,并经2023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则和目标、职责分工、宣传教育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包括编制供水规划、加强经费保障、消毒设备配备、建设和管护等内容。

  第三章水源和水质,包括水源选择和保护、水质保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内容。

  第五章供水和用水,包括签订供用水合同、计价原则、水费缴纳、设施抢修等内容。

  (一)关于农村供水管理体制的问题。基于我省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小、分布广、数量多、运行维护难和收益率低的实际,为发挥政府在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中的主导作用,一是明确提出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营、便民化服务;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三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的职能职责,各司其职、形成合力,更好地推动农村供水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关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问题。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管护和改造,并鼓励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积极参与;二是提出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并在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净化消毒TCG彩票、交付使用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并对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取得方式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监测的问题。针对实践中部分农村供水取用水源利用率不高、饮用水水源易受污染和农村供水水质检测不规范等问题,一是明确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充分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三是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时要求供水单位加强水质检测。

  (四)关于运行管护主体的问题。结合我省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不明确的现状,一是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未明确管护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二是明确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三是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五)关于供水和用水的问题。一是明确规定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计价制度,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定价,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二是明确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三是要求供水单位因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除农业灌溉供水外,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营、便民化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供水应急处置、农村供水用水纠纷调解、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相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等相关资金预算下达、拨付、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农村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和完善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形成部门联动工作机制,预防和处置农村供水突发事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 (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管护和改造TCG彩票。

  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管护和改造。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 (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据水源水质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净化措施,并配套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对农村供水实施智能化管理。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实行分段负责建设和管护。结算水表应当按照一户一表安装,并采取防寒抗冻措施。

  供水单位负责用水户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

  结算水表因自然因素损坏的,用水户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江河、湖泊等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将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共同指导提升水质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其他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在发现水质异常或者接到供水单位水质异常报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未明确管护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则上由专业化供水单位经营管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管水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农村供水管水员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明确农村供水管水员工作职责,加强农村供水管水员业务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管水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确有必要、按需配备、人事相宜的原则,设置农村供水管水员岗位,选聘农村供水管水员。非专业化供水单位可以统筹利用现有公益性岗位,按规定聘用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担任农村供水管水员。

  第二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影响农村居民用水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办法,规范资金使用。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对因破损、陈旧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水质和水量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或者维修。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TCG彩票、计量计价制度,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类计价。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按照 “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供水价格。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未达到补偿合理成本的,应当给予供水单位相应补偿。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供水单位对自催缴之日起60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用水户,在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和预先通知未缴费用水户前提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水,并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缴纳水费。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12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小于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100人以上到10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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